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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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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5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2号颁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区航标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设置的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设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

第四条 航标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交通部是全国海区航标设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第一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天津、上海、广州、海南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是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北方、东海、南海和海南海区第一类航标设置的审查和第二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按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北方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海南海区指海南省沿海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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