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
1952年9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施行,1991年和1994年交通部两次发文对税级税率表进行了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前项应完吨税船舶,毋庸另向税务机关完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吨税分三个月期缴纳与三十天期缴纳两种,由纳税人于申请完税时自行选报,其税级税率列明如下:
(一)按三个月期缴纳者;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一般吨税(元/吨) | ||
90天 | 30天 | |||
机动船 | 轮船 汽船 拖船 | 500吨及以下 | 3.15 | 1.50 |
501-1500吨 | 4.65 | 2.25 | ||
1501-3000吨 | 7.05 | 3.45 | ||
3001-10000吨 | 8.10 | 3.90 | ||
10001吨以上 | 9.30 | 4.65 | ||
非机动船 | 各种人力驾驶船及驳般、帆船 | 30吨及以下 | 1.50 | 0.60 |
31-150吨 | 1.65 | 0.90 | ||
151吨以上 | 2.10 | 1.05 |
(二)按三十天期缴纳者,照前表税率减半征收。
进口船舶应自申报进口之日起征,如所领吨税执照满期后尚未驶离中国,则应自原照满期之次日起续征。